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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屏東縣滿州鄉老佛山人文紀念館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111年1月4日滿鄉民字第11031686200號令公布
民國112年3月25日滿鄉民字第11230377200號令公布
民國112年10月16日滿鄉民字第11231312600號令公布
民國113年4月29日滿鄉民字第1130002139號令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屏東縣滿州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本鄉老佛山人文紀念館(以下簡稱本館)之使用管理與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二條
本館由本所管理之,凡使用本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鄉居民,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亡者曾設籍本鄉二年以上者或現設籍本鄉一年以上者。
二、申請人現設籍本鄉三年以上者,申請人之直系血親或配偶,比照本鄉居民之規定辦理。
三、亡者曾服務本鄉各機關、學校達十年以上,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四、亡者於本鄉所轄公墓起掘者,比照本鄉居民之規定辦理。
五、亡者出生地為本鄉籍者,比照本鄉居民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人文紀念館之使用管理
第四條
申請使用本館存放設施,依各自情況,檢附以下資料:
一、親屬火化者,申請人應持身分證、印章、死亡證明及火化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至本館填具申請書並一次繳清使用費,領取使用許可證後,憑證辦理入館使用事宜。
二、親屬起掘者,申請人應持身分證、印章、起掘許可證、死者除戶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至本館填具申請書並一次繳清使用費,領取使用許可證後,憑證辦理入館使用事宜。
三、親屬自其他骨灰(骸)存放設施遷出者,申請人應持身分證、印章、出堂(塔)證明、死者除戶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至本館填具申請書並一次繳清使用費,領取使用許可證後,憑證辦理入館使用事宜。
四、申請神主牌位者,申請人應持身分證、印章、最近死者除戶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至本館填具申請書並一次繳清使用費,領取使用許可證後,憑證辦理入館使用事宜。
非經本所核發使用許可證者,不得使用本館。
第五條
申請人繳費完畢,領取使用許可證後購買程序始算完成,在此之前本館無保留、預定櫃位或牌位之義務,申請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異議。
第六條
使用許可證經本所核發後,若更名換發或遺失補發需由死者親屬或其委託人辦理(需出具證明文件),如有相關糾紛本所概不負責。
更名換發使用許可證者,申請人需持本館曾核發之使用許可證、身分證、戶籍謄本及死者除戶謄本等資料,並一次繳清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整,始得換發。如曾核發之使用許可證遺失,請先申請補發後,再申請更名換發。
遺失補發使用許可證者,申請人需持身分證、戶籍謄本及死者除戶謄本等資料,並一次繳清手續費新台幣貳佰元整,始得換發。
第七條
購買櫃位、神主牌位,由申請人自行選位,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使用骨灰(骸)櫃之期限,自核發許可證之翌日起算。
經核准使用本館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一年內使用。該期限內取消使用者,廢止其許可,並退還其購買櫃位使用費半價,所購櫃位由本所無條件收回,家屬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異議。
逾一年未使用者,廢止其許可,已繳清之櫃位使用費不予退還,所購櫃位由本所無條件收回,家屬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異議。
以上規定於雙人骨灰櫃亦適用,但不適用一方使用後、另一方待將來使用者亡故之雙人骨灰櫃。
第九條
申請使用雙人骨灰櫃,除參照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申請外,櫃位另一方待將來使用者亡故時使用,尚須檢具將來使用者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以備查對關係及登錄資料。
雙人骨灰櫃僅供死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旁系四親等內親屬存放為限,並一次繳清雙人骨灰櫃之使用費,取得使用許可證後方得使用。
雙人骨灰櫃一方使用後、另一方使用前,原申請人、死者親屬或其委託人得申請變更將來使用者,並立具切結書,但將來使用者僅限死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旁系四親等內親屬存放,並一次繳清手續費新臺幣貳仟元整,且以一次為限,如有相關糾紛本所概不負責。
雙人骨灰櫃皆未使用前,欲取消或更換櫃位,參照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辦理。
雙人骨灰櫃已使用後不受理更換其他櫃位,參照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辦理。
申請全數退出櫃位者,廢止其許可,使用費不予退還外,櫃位由本所無條件收回,家屬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異議。
退出櫃位情形,欲再次使用雙人骨灰櫃者,應重新申請,並依以下規定辦理︰
一、已全數退出櫃位者,應再一次繳清所購雙人骨灰櫃之使用費。
二、僅退出一方而另一方仍存放者,剩餘櫃位僅供死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旁系四親等內親屬存放為限,並需一次繳清手續費新臺幣參仟元整,且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購買骨骸櫃僅能放置骨骸容器,購買骨灰櫃僅能放置骨灰容器,不可購買骨骸櫃放置骨灰容器。
第十一條
骨灰(骸)櫃除供奉放置骨灰(骸)容器外,櫃位內不得私置牌位、紙張、陪葬品、違禁品等其他物品,骨灰(骸)容器或櫃位門板不得擅加或黏貼照片、紙張或人(玩)偶等,但制式之骨灰(骸)容器貼有大頭照者除外。違反以上規定者,本館有權將物品移除,家屬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異議。
發現有涉及公共危險之可疑物品時,本所將會同相關警消人員依法處理,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經核准使用者,其使用之骨灰(骸)容器應由原申請人或死者親屬自備,其尺寸、大小以能置入所購櫃位者為限。
如容器因素致櫃體有安全疑慮時,本所將向原申請人或死者親屬索賠,必要時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未使用因故取消者,應由原申請人、死者親屬或其委託人辦理,並立具切結書,退費規定參照本自治條例第八條進塔期限辦理。
第十四條
未使用而欲更換櫃位者,由原申請人、死者親屬或其委託人辦理,並立具切結書,應於本所第一次核發使用許可證之翌日起六十日內提出,且僅限於更換一次,超過六十日本館不受理。
更換櫃位之進塔期限,自重新核發許可證之翌日起算。
更換之新櫃位使用費較原櫃位高,依收費標準補足差額,更換之新櫃位使用費較原櫃位低,不退還差額。
第十五條
使用後不受理更換其他櫃位,如需更換櫃位,請退出重購。
第十六條
使用後中途遷出者,應由死者親屬或其委託人辦理,並立具切結書,廢止其許可,其已繳之使用費不予退還,櫃位由本所無條件收回,家屬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異議。
遷出後再申請使用者,須重新申請並依收費標準繳費。
第十七條
經核准使用本館者,不得將使用權利讓與或轉售他人,亦不得更換使用者,但雙人骨灰櫃參照本自治條例第九條有特別規定不在此限。
如有上述情形,本所將無條件收回櫃位,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原申請人、死者親屬或其委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異議。
第十八條
凡未經本所核准擅自攜出骨灰(骸)罈,本所除追究法律責任外並廢止其使用權,所購櫃位由本所無條件收回,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家屬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異議。
第十九條
經核准使用本館者,得供奉至本館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本館喪失安放骨灰(骸)、神主牌位之功能為止。
第二十條
凡存放於本館之骨灰(骸)罈、神主牌(位),如遇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損毀時,本所不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一條
骨灰(骸)容器毀損如可歸責於本所管理而有重大過失者,得視情形賠償以下金額:
一、骨灰容器每個賠償不超過新台幣肆仟元整。
二、骨骸容器每個賠償不超過新台幣陸仟元整。
第二十二條
為服務鄉祉,本館將指定櫃位規劃為骨灰(骸)暫存區。
骨灰(骸)暫存區使用規定,依本自治條例收費標準繳納之。
經核准使用本館暫存區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六十日內使用,逾期視同放棄,廢止其許可,已繳清之使用費不予退還,櫃位由本所無條件收回,家屬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異議。
暫存區存放設施提供短期使用,單次使用期間以一年為限,中途遷出者,應向本所辦理註銷並不予退費。逾期未滿一年者,其收費應按逾期月數佔全年比例計算。逾期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短期使用期間屆滿,未依限辦理續用或出堂完竣者,經通知遺族不處理者、無法送達者或無遺族,由本所公告認領,其公告期間至少三個月,經公告期滿後,仍未領回,本所得視為無主骨灰(骸),由本所逕予處置,遺族不得異議。但遺族日後認領,需繳納逾期費用及代處理相關費用後始得領取。
第二十三條
購買神主牌位並完成繳費者,神主牌之板片由本館提供申請人使用,不得使用非本館提供之神主牌或板片,其規格、材質及樣式不得自行任意變更,且不得附加、黏著任何物件。違反者,請重製以符合本館規定。經勸不聽者,廢止其許可,牌位本所無條件收回,已繳清之使用費不予退還,申請人、死者親屬或其委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異議。
申請人僅有該號處之使用權,不得主張物之所有權。
啟龕查看祖先神主牌位內容,應取得原申請人、死者親屬任一位之同意書,並向管理人員辦理登記備檔。
第二十四條
本館不受理長生牌位、無主牌位及臨時牌位之申請奉祀。
第二十五條
經本所許可使用之牌位,應自許可之翌日起一年內完成立祀,逾期廢止其許可,本所將無條件收回牌位,已繳清之使用費不予退還,原申請人、死者親屬或其委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異議。
第二十六條
神主牌尚未安奉因故取消使用者,應由原申請人、死者親屬或其委託人辦理,並立具切結書,退費規定參照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辦理。
第二十七條
經本所許可使用之牌位,應自許可之翌日起一年內完成立祀。該期限內取消使用者,廢止其許可,並退還其購買牌位使用費半價,所購牌位由本所無條件收回,家屬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異議。
逾一年未使用者,廢止其許可,已繳清之使用費不予退還,所購牌位由本所無條件收回,家屬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異議。
第二十八條
未安奉欲更換牌位區者,由原申請人、死者親屬或其委託人辦理,並立具切結書,應於本所第一次核發使用許可證之翌日起六十日內提出,僅限於更換一次,超過六十日本館不受理。
更換牌位之進塔期限,自重新核發許可證之翌日起算。
更換之牌位使用費較原牌位高,依收費標準補足差額,更換之牌位使用費較原牌位低,不退還差額。
第二十九條
安奉後不受理更換其他牌位區,如需更換牌位,請退出重購。
第三十條
安奉後之神主牌,在不影響鄰近使用者前提下,原則同意死者家屬辦理合爐。
第三十一條
神主牌位經許可使用後,不得擅自讓與、轉售或更換使用者。如有上述情形,廢止其許可,牌位本所無條件收回,已繳清之使用費不予退還,家屬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異議。
第三十二條
神主牌位安奉後中途遷出者,應由死者親屬或其委託人辦理,並立具切結,本館將交付神主牌之全數板片,死者親屬或其委託人不得要求交付牌位座及保留該牌位之再使用權,本所亦不退還使用費。
牌位區本所無條件收回,退出後如需再使用牌位者,須重新申請並依收費標準繳費。
牌位使用許可證更名換發或遺失補發,參照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館開放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整至下午五時整,中午午休一小時。
農曆除夕至初三開放時間為上午八時整至中午十二時整。
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以現場開放時間為主。
非開放時間,除因舉行骨灰(骸)罈安放儀式外,禁止任何人進入。
第三十四條
為維護本館之安全與整潔,進入館內區域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骨灰(罈)入館前應嚴密封固,以保持衛生。
二、進入館內祭拜或參觀時,應向本館人員登記。
三、祭品應擺設在指定位置,行為人應負清理之責,相關廢棄物不得隨意丟棄。
四、焚燒冥紙或燃放鞭炮,須在指定地點。
五、進入本館不得吸煙、攜帶易燃物或其他違禁品。
六、除一樓祭拜區外,不得持香、燭進入安放區祭拜。
七、納骨櫃除會同本館人員外,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
八、如攜帶寵物,請勿入內,導盲犬除外。
九、必要時得管制入館人數及時間。
第三章 人文紀念館之使用管理收費標準
第三十五條
使用本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參照本自治條例第四條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死者亡故時,為本鄉籍公務人員、現役軍人及警消人員且因公殉職者(申請人需檢附死者之服務證明、因公殉職證明文件等),不予收使用費。亡故時非設籍本鄉或非因公殉職者,皆不適用。
二、死者亡故時,屬直轄市、縣(市)府列冊之各款、各類低收入戶者(申請人需檢附亡者低收入戶證明),不予收使用費。
三、死者亡故時,屬直轄市、縣(市)府列冊之之各款、各類中低收入戶者(申請人需檢附亡者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各收費標準收五成使用費。
四、前項情形,僅限於存放最底層或最頂層之個人骨灰(骸)櫃(豪華個人骨灰櫃除外),且由本所指定櫃位,如申請人需指定櫃位,則不符前項資格。
本條規定神主牌位不予適用。
因年代久遠,相關證明、文件取得有困難或尚難證明者,不符本條資格。
第三十六條
本館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收費標準如下,以新台幣計(單位:元)
設施樓層
櫃位區
櫃位別
本鄉居民
非本鄉居民
一樓
神主牌
七、八、九、十、十一層
12,000
12,000
一樓
神主牌
一、二、 三、五、六層
18,000
18,000
一樓
豪華個人骨灰櫃
一、九層
33,000
96,000
一樓
豪華個人骨灰櫃
二、八層
36,000
102,000
一樓
豪華個人骨灰櫃
三、七層
39,000
108,000
一樓
豪華個人骨灰櫃
五、六層
42,000
114,000
一樓
個人骨灰櫃
一、二、十一、十二層
30,000
90,000
一樓
個人骨灰櫃
三、五、九、十層
33,000
96,000
一樓
個人骨灰櫃
六、七、八層
36,000
102,000
一樓
雙人骨灰櫃
一、九層
72,000
174,000
一樓
雙人骨灰櫃
二、八層
78,000
186,000
一樓
雙人骨灰櫃
三、七層
84,000
198,000
一樓
雙人骨灰櫃
五、六層
90,000
210,000
二樓
個人納骨櫃
一層
45,000
90,000
二樓
個人納骨櫃
二層
52,000
104,000
二樓
個人納骨櫃
三層
48,000
96,000
三樓
西方宗教骨灰櫃
一、九層
30,000
90,000
三樓
西方宗教骨灰櫃
二、八層
33,000
96,000
三樓
西方宗教骨灰櫃
三、七層
36,000
102,000
三樓
西方宗教骨灰櫃
五、六層
39,000
108,000
本館骨灰(骸)暫存區收費標準如下,以新台幣計(單位:元)
項目
條件
時間
本鄉鄉民
外鄉鄉民
骨灰櫃
6,000
12,000
每次一年,提早遷出者不予退費
骨骸櫃
7,200
14,400
每次一年,提早遷出者不予退費
範例:依本鄉條件暫厝滿一年2個月3天,則6,000/12個月*3月收費,未滿一個月天數依一個月計之。
使用本館骨灰(骸)暫厝區櫃位需繳保證金,本鄉鄉民保證金30,000元,外鄉鄉民保證金60,000元,遷出時無息退還。 管理費繳交方式,申請人由以下兩種方式擇一繳交:
方式一
使用本館骨灰(骸)單人櫃位每年須繳交管理費新台幣500元整,使用本館骨灰(骸)雙人櫃位每年須繳交管理費新台幣1,000元整,使用本館神主牌位每年須繳交管理費新台幣500元整,申請時繳交,起算一年。 申請時,如為一至六月者,翌年之管理費請於每年六月底前繳交; 申請時,如為七至十二月者,請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繳交。未繳交管理費者,僅有使用權,本館不負管理之責。
方式二
使用本館骨灰(骸)單人櫃位須繳交永久管理費新台幣15,000元整,使用本館骨灰(骸)雙人櫃位須繳交永久管理費新台幣30,000元整,使用本館神主牌位須繳交永久管理費新台幣5,000元整,並於申請時一次繳清,修法完成前購買者須補繳永久管理費之差額。
第四章 人文紀念館相關人員職責
第三十七條
本館置管理維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館內外之清潔、美化、綠化等事項。
二、館內外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事項。
三、依規定輔導原申請人、死者親屬或其委託人處理安放骨灰(骸)、神主牌事宜。
四、遇有殯葬相關業務違法情事、禁止行為之查報及制止等處置。
五、有突發狀況,由管理維護人員應變處置,如有疏失或應作為而不作為者,相關人員交由本所長官議處。
六、每月底將本館營運情形報本所查核。
七、其他交辦事項。
為完成前項工作,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人協助。
本館各種使用費、管理費及手續費之繳納,由申請人持繳款書至本鄉公庫繳納。
第三十八條
館應備置登記簿冊或電子媒體檔案永久保存,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骨灰(骸)櫃或神主牌位編號。
二、入館安放(奉)日期。
三、亡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及與亡者關係(檢附證明資料)。申請人遇有通訊地址或聯絡電話變更時,應主動告知本館辦理變更,以便聯絡。若未主動向本館辦理變更致聯絡不上時,必要時死者骨灰(骸)由本館全權處置,原申請人或死者親屬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異議。
五、其他必要登載事項。
第三十九條
本館人員應盡忠職守,不得有徇私舞弊、瀆職或有損本所等作為,一經查獲,依相關法規懲處並移送法辦。
第四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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